发布时间 | 2024-06-19 | 项目编号 | 点击查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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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标状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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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号 |
收费项目 |
收费标准 |
批准文号 |
备注 |
1 |
水资源费(地表水、地下水) |
按取水各类:公共供水企业、原水企业0.2元 / 立方,工商业自备取水 0.2 元 / 立方,贯流水 0.02 元 / 立方,水力发电 **** 元 / 千瓦时,地表水特种用水 1 元 / 立方;地下水一般用水 0.5 元 / 立方,地下水特种用水 2 元 / 立方。 |
财政部公告 2014 年第 80 号 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 460 号)、《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》(省政府第 236 号令) 财综〔 2008 〕 79 号 浙财综字〔 2009 〕 12 号 发改价格〔 2009 〕 1779 号 浙价费〔 2010 〕 127 号 发改价格〔 2013 〕 29 号 发改价格〔 2014 〕 1959 号 浙价资〔 2014 〕 207 号 浙政办发〔 2021 〕 9 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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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 《浙江省节水型企业水资源费减征管理办法》,获得省****号的取水户水资源费,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按 80 % 征收;获得省****号的取水户水资源费,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按 5 0 % 征收。对同时获得两种及两种以上称号的取水户 ,按最高减征标准执行 ,不重复减征。 |
2 |
水土保持补偿费 |
1、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,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,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 1 元(不足 1 平方米的按 1 平方米计)。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,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。 2、开采矿产资源的,建设期间,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,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。开采期间,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量(采掘、采剥总量)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征。 3、取土、挖砂(河道采砂除外)、采石以及烧制砖、瓦、瓷、石灰的,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取土、挖砂、采石量,按照 0.2 元 / 吨计征。 4、排放废弃土、石、渣的,根据土、石、渣量,按照每立方米 1 元计征(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)。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,不再重复计征。从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,收费按规定标准的 80% 征收。 |
财政部公告 2014 年第 80 财综〔 2014 〕 8 号 浙价费〔 2014 〕 24 号 浙价费〔 1997 〕 107 号 浙价费〔 2017 〕 104 号 发改价格〔 2014 〕 886 号 浙财综〔 2014 〕 27 号 浙价费〔 2014 〕 224 号 浙政办发〔 2015 〕 107 号 发改价格〔 2017 〕 1186 号 财税〔 2020 〕 58 号 浙税发〔 2020 〕 90 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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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政办发〔2015 〕 107 号从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按规定标准的 80% 征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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